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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人民政府第13号令

2015-10-20  |  作者:金塔凯元  |  来源:金塔凯元  |  浏览量:2040次

《古蔺县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县长:何广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古蔺县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工效、质量和施工技术水平,减少城市环境噪声、粉尘和施工废水污染,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和《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古蔺县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实行县城规划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鼓励乡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原则。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推广和使用较好的单位可优先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古蔺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是负责全县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古蔺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散装办,设在建设局建管股)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接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公安、交通、工商、城管和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建设局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八条 县建设局负责编制古蔺县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2010年9月1日起,古蔺县城市规划区内新开工建设2000(含2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总规划面积1万(含1万)平方米以上建筑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自2010年12月1日起,各类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投标必要条件写入招标文件,施工企业投标时要计算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散装办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单个混凝土用量很少的零星市政建设工程;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生产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并引入竞争机制。其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布点合理,方便用户;项目建设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方案。

第十三条 县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所供混凝土必须按出厂批次进行质量检测。未获得企业资质证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应实行见证取样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凡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具有仲裁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收尘和减少噪声污染的设施,生产废水必须经过澄清处理,其澄清液尽可能回用于生产;经过处理排放出的废水应达到相应环境保护排放标准。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车、砂石运输车应车身整洁,严禁沿途撒漏料,粉尘泄漏飞扬和将泥土带入城市街道;严禁随地冲洗混凝土运输车,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地下管网。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应接受公安、交通、城市管理部门管理。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途经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筑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车辆停车场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散装办审核批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县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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